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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业荣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雷业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雷业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雷业荣伙同雷*、陈*(均在逃)向青**购买了京南镇太平村与京南镇六角林场交界处的防火带林木(涉及六角林场1班23、25、32、33、34、35小班),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至4月间雇请工人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荷木)进行砍伐。经鉴定,山场滥伐总面积为2.9公顷(43.5亩),被滥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雷**将已经砍伐的部分林木卖掉,得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被滥伐的林木蓄积有异议,但均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木转让合同、记数材料、苍**业局出具的材料、京南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报告,证人陈**、陈**、刘*、于**、陈**、严*、廖**、陶*、廖**、廖**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其没有对现场指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有误,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的事实错误,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审被告人雷业荣伙同雷*、陈*(均在逃)向青**购买了京南镇太平村与京南镇六角林场交界处的防火带林木(涉及六角林场1班23、25、32、33、34、35小班),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至4月雇请他人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卖,得款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总面积为2.9公顷(43.5亩),蓄积15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雷**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9日在兴业县将雷**抓获归案。

4.苍梧县京南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报告,证实苍梧县京南镇六角林场防火林木(荷木)杂木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5.林木转让合同,证实青彦康以22.5万元将一片林木转让给陈*、雷*,合同约定由青彦康申办采伐许可证。

6.廖**的记数材料,记录2015年4月16日至26日柴火5车,65.91吨,9227元;木米2车,19.129吨,3060元;两项合计12287元。共人工费是12287元。

7.苍梧县林业局出具申请材料一份,证实陈*乙于2014年4月16日曾申请了京南镇六角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其与雷**、杨**以82万元价格向陈*乙购买了京南镇六角林场的一片林木,办理了600多立方米的采伐证后就砍伐了。另外,雷**、雷*和陈*以22.5万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青彦康的人购买了一片林木,该片林木与陈*乙出卖的六角林场林木相邻,合同由青彦康、雷*和陈*签订,但雷**也和雷*、陈*共同有份。

9.证人廖**、廖**、廖**、陶*的证言,证实其和陶*等人在2015年清明后帮陈*和姓雷的玉林老板砍伐了六角林场火路交界处的荷木,运走了部分,还有的留在山上。廖**还证实,荷木径级有24-50公分,砍伐的人工款是12300元,是姓雷的老板支付的,但老板从未到过砍伐现场。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太平村林场交界处的火路木(荷木)是雷**叫人砍伐的。

11.于光宝、陈**、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末,有群众反映太平村与六角林场交界处防火带的林木(荷木)被人砍伐,听砍伐工人说老板叫陈*。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位于苍梧县京南镇太平村与六角林场交界处防火林带内被砍伐的现场概况,砍伐的树种为荷木,遗留有被砍伐的林木。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陶*对其砍伐林木的范围进行指认的情况,砍伐的范围与鉴定的范围相一致。

14.鉴定意见,证实苍梧县京南镇六角林场1林班23、25、32、33、34、35小班山场被滥伐总面积为2.9公顷(43.5亩)被滥伐林木(荷木)蓄积153立方米。

15.被告人雷**的供述于2014年12月,其与陈*、雷*三人从青彦康处购买了京南**林场与六角林场交界处的防火带周边的林木,约定青彦康办采伐许可证,2015年3至4月其联系廖**,让其叫人来砍伐,砍伐后将林木出卖得了两万元,其向廖**支付人工,但其没有到过砍伐现场,不清楚砍伐的面积是多少,不知道青彦康是否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业荣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得的林木,蓄积达15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雷业荣滥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雷业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雷**未对现场指认为由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有误,认定滥伐林木蓄积153立方米的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已提过,原判对此已有充分论述,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无提交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与原判持相同意见,不再赘述,雷**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根据雷**供述和证人廖*甲证言,雷**从未到过砍伐现场,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雷**雇请他人来砍伐林木,并支付人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内对雷**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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