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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黄*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何*甲与黄*甲以人民币7000元购买了位于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的一片速丰桉林木,由被告人何*甲先行垫付购木款,并约定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同年5月,被告人何*甲、黄*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并陆续外运销售。同年6月4日,在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水泥路边甘蔗台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一辆装有木材的后推车,车牌号为桂14-03029,抓获司机何*乙。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5.6立方米。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甲、黄*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何*甲与黄*甲合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的速丰桉林木。两被告协商先由何*甲垫支木材款,待木材砍伐出售扣除成本后所得利润两人均分。2014年5月,何*甲、黄*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并将砍下的桉木分批转运至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水泥路边集中后由司机何*乙等人装车外运销售。同年6月4日,何*乙在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水泥路旁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14-03029的后推农用车及所装运的桉树原木被依法查扣。经检尺,被查扣的木材材积为1.3777立方米。2014年6月12日,何*甲、黄*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何*甲、黄*甲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砍伐林木的伐根现场进行勘查鉴定,何*甲、黄*甲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6立方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于2015年1月9日将扣押的1.3777立方米桉树原木进行拍卖处理,获款人民币500元,该笔款已存入崇左**财政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将自己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旁边坡地一处速丰桉林木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来自板利乡福厚村六瑞屯的一个叫“阿*”的男子,并口头约定办证、砍伐、运输,都是他自己负责。后来该男子陆续开始砍伐外运销售,但其并不清楚是否砍完,也不清楚该男子是否办理砍伐手续,直到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才知道没有办证砍伐。附黄*乙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某天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称有一车速丰桉木材出售,其便问那名男子有无砍伐证件,那名男子称有砍伐证件,但要过几天才能给其看,后来其便收购了木材,但直到结账后那名男子也没有出示采伐证给其看。附廖*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联系其帮忙外运木材出售,其驾驶自家后推车到板利乡福厚村路边装车时被检查人员查扣,其不知道运送的木材是在哪里砍伐的,也不知道运送的木材是否有采伐许可证。

5、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何*甲联系其帮忙装运木材,其和何*甲、黄**及本屯的卢**一起乘坐手扶拖拉机到林地装运木材,何*甲、黄**用油锯砍伐剩余的几棵林木,其负责装车倒运到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水泥路旁的装运甘蔗平台上,次日其与卢**在装运甘蔗平台装木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检查。附卢*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

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某天11时许,何*甲联系其开车到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帮忙运输木材,其便开后推车到指定地方装运木材后运送到江州镇**边木材厂销售,后何*甲支付了其478元运费,其不知道何*甲是否办有采伐许可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5林班12小班。

8、被告人何*甲、黄*甲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何*甲、黄*甲对其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辨认,地点与现场勘查确定的案发现场一致。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装运有速生桉原木农用后推车一辆,车牌号为桂14-03029,该农用后推车已发还给车主何*乙。

10、木材检尺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证实经对桂14-03029农用后推车装运的速丰桉木材进行检尺,检尺的现场木材共计1.3777立方米。

11、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咘哝村5林班12小班尾叶桉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砍伐现场的伐根鉴定,何某甲、黄*甲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5.6立方米。

12、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雷**、孔*工程师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3、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0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被告人何*甲、黄**。

14、崇左**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甲、黄*甲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木皮”岭山坡上范围内砍伐的林木未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岜器屯水泥路边的甘蔗台上发现正在装运速生桉林木的后推车,车主无法出示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公安民警当场对装运木材的车辆进行扣押。2014年6月12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何*甲、黄*甲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接受调查。

16、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月19日将扣押木材拍卖款500元上缴财政部门。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出生于1971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甲出生于1967年8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何**的供述,供称在2014年初的时候,其向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一名叫“细友”的男子购买了一片速生桉林木,双方口头商议以7000元的价格成交。其后便联系黄*甲合伙砍伐这片林木,其与黄*甲商量买木材的钱从出售木材款中扣除后剩下的利润两人平分,其负责联系木主与运输木材的车辆,黄*甲负责联系伐木工人和现场监工。其先垫付了购买林木的7000元人民币,其两人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初,其和黄*甲便联系工人卢**、卢*开始砍伐,并请司机外运销售木材。

19、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与何*甲合伙向江州镇咘哝村那垌屯一名叫“细友”的男子购买了一片速生桉林木,双方口头商议以7000元的价格成交。两人约定购买木材的7000元钱先由何*甲垫付,等砍完木材销售出去扣除成本后所得利润两人平分,何*甲主要负责联系买家,运输木材的车辆,其负责砍伐及现场监工。2014年5月初,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和何*甲一起雇请工人开始砍伐林木,并请司机外运销售木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蓄积量达25.6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黄*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甲、黄*甲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甲、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涉案木材变卖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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