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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和、人民陪审员廖**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黎*以人民币18万元购买何某甲户位于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3林班19.1小班(小地名:暗岭冲)的林木。同年6月2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黎*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魏某甲、魏**、唐*等人砍伐上述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共计92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是老板,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黎*与何*甲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人黎*以人民币18万元购买何*甲户位于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3林班19.1小班(小地名:暗岭冲)的林木。同年6月2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黎*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魏某甲、魏**、唐*等人砍伐上述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共计92立方米。

另查明,在采伐林木过程中,一雇工被砍伐的林木砸死,为此被告人黎*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伤亡赔偿协议书》,对所造成的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黎*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告人黎*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2、狮寨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3林班19.1小班在2014年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3、山林转让协议书,证实涉案林木是何*甲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黎*;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出生于1970年4月8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证实梁*肖分三次汇款2.5万元给被告人黎*的事实;

6、伤亡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证实已经砍伐的林木、未砍伐的林木均归死者家属所有,作为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

7、苍梧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无法查找到梁**、狗*、亚花等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何**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黎*商量卖木的问题,后来达成了协议,山根款是18万元。该林场出现死亡事件后就没有再进行砍伐。其从黎*手上得到150000元山根款。其一直是和黎*单独看山、商量的。黎*一共分四次给山根款,有一次是在信用社给现金10万元,是被告人亲手给的,定金也是被告人黎*支付,期间并没有其他人与其联系;

2、魏**的证言,证实黎*找其帮砍伐林木,伙食费也是黎*支付的,砍伐了一段时间,山上还没有砍伐完,黎*一共给了8100元的伙食费,后因出现死亡事故,就没有再进行砍伐了;

3、唐*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砍伐林木,被告人只是给了8100元的伙食费,人工费并没有给;

4、魏**的证言,证实其也是黎*叫去帮砍伐林木的,其只得到了伙食费,没有得到人工费;

5、梁*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砍伐狮寨镇的林木,其一共去狮寨镇5次,是想看一下是否可以向黎*购买林木,该林木其并没有份;

6、何**的证言,证实其在狮寨镇该死亡事故中死者家属的手上买了价值约7000元的木材。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黎*供述反映:1、其从何某甲处购买了林木,签订了合同,其一共分四次给山根款何某甲,该山林是与梁**一起合伙经营的,其没有出资;2、购买的山林是梁*、梁**一起合作的,说赚钱就分给其一点钱,其只是负责介绍林木,带他们上山和山主谈,他们两人说不赚钱不用其负责任,山根款都是梁*、梁**出的;3、后因为砍伐过程中,有砍工被木压死,就将剩余的山林给了死者家属作为赔偿,后其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其申请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没有得到审批。

(四)鉴定意见书

证实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3林班19.1小班山场滥伐总面积为0.7公顷,10.5亩,被滥伐林木蓄积92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证实滥伐林木现场位于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3林班19.1小班,砍伐的树种为松木等,现场遗留有林木的树枝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9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购买林木的老板,而《山林转让合同书》是由被告人与何*甲两人签订,转让价款也是由被告人与何*甲经商议后确定的,在砍伐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后,也是由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达成并签订赔偿协议,因此被告人是购买该林木的老板,应对无证砍伐林木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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