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三合村其承包村集体的林区5林班31.1、44.1、53.1小班周当屯“乌谷山”(地名)自留山进行滥伐阔叶林树木。经广西桂江**有限公司测算和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梁*甲滥伐阔叶林面积10.79公顷,森林蓄积量123.2立方米,林木出材量73.9立方米,评估价值73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森林法规定,未领取林木釆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告人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甲对人公诉机关反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解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釆伐许可证,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三合村其承包村集体的林区5林班31.1、44.1、53.1小班周当屯“乌谷山”(地名)自留山进行滥伐阔叶林树木。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2015年8月25日9时,被告人梁*甲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广西桂江**有限公司进行测算,被砍伐阔叶林面积10.79公顷,森林蓄积量123.2立方米,林木出材量73.9立方米,评估价值7390元。经融水苗**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价值评估,价值为7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鉴定文书及通知书;4、安太乡林业管理站证明;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伐桩地径调查设计表及照片;7、户籍证明;证人云*、周**、梁*乙、周**的证言;8、梁*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让实。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辩解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