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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以1.7万元向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委会小河村村民黎**收购其位于该村“小*凸岭”山场的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杨**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杨**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雇请刘*、谭*等人采伐山场的松树。经鉴定,无证采伐面积为0.9公顷,立木蓄积量为45立方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向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委会小河村村民黎**收购其位于该村“小*凸岭”山场的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杨**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杨**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雇请刘*、谭*等人砍伐该山场的松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滥伐的松树立木蓄积量为4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林权权属证、兴**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谭*、黎**、黎*乙、蒋*、张*的证言;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杨**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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