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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石3队村民林*及其兄弟廖*(已故)的妻子周某某为了在其责任山上种树,两家于2014年9月将其位于广福乡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小地名)的山场上全部杂木树以价款50000元卖给被告人王*,王*砍完树后包炼山,合格后将山场林地交付给林*和周某某。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其向林*、周某某购买的上述山场上的杂木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37立方米。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81年9月23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杂木砍伐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王*砍伐林木的山场是从林*、廖*妻子周某某处承包的。

(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本案被砍伐林木及林地权属,林地所有权人为广福乡大石村大石3队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分别属于廖*、林*,林木所有权人也分别属于廖*、林*,林木主要树种为杂木。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永福县广福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该站2014年度在广福乡大石村辖区内没有做过天然林杂木的林业采伐规划设计,也没有从县林业局林政办领该区域的天然林杂木《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许,为了种树,林*和兄弟廖*(已故)的妻子周某某与王*签订了一份杂木砍伐承包协议,将两家位于广福乡大帮(邦)河白*岩架桥沟的山场上全部杂木树以50000元卖给王*,王*砍完树后包炼山,合格后将山场林地交付给林*和周某某。

(2)证人龙*、杨**的证言及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雇人砍伐杂木的事实。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向林*、周某某购买位于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架桥沟山场的杂木,之后其雇请2男1女共3个贵州民工无证砍伐杂木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西壮**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雇人所砍伐的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架桥沟山场的林木为杂木(大部分为椎类),活立木蓄积量为37立方米。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王*。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区域白**(架桥沟)林*、廖*的责任山及其方位、林木被砍伐的现场状况。

(2)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被告人王*到案发现场指认其雇人无证砍伐林木的现场及所砍伐的林木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所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是初犯,其滥伐林木是因为林地使用权人为了植树而将林木卖给其采伐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非同案犯的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提出与上诉人王*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调取了上诉人王*揭发他人滥伐林木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王*有立功情节,建议合议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办案民警对上诉人王*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地名)山腰中部和山的上半部,间隔300米左右有两处林木被滥伐。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26日对上诉人王*讯问时,上诉人王*检举山的上半部林木系广福乡矮岭村村民庾某某购买砍伐的。但该处被滥伐的林木,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述山场林木所有人廖*调查时,已得知上述被滥伐的林木卖给庾某某砍伐。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的家属代为其缴纳了一审判决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永福县公安局已对庾某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廖*、廖**)山场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户藉证明,证实庾某某生于1959年2月21日,住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小桥头屯55号。

3、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6日,办案民警审讯王*时,根据勘查现场发现滥伐林木现场有两处,一处是在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山场的山腰中部,一处是在山上半部,间隔有300米左右。王*供述了山场上半部不是其采伐的,是广福乡矮岭村叫“大陆”的人同另外一个人采伐的。2015年3月9日,王*供述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山场的山上半部是广福乡矮岭村白头发名叫庾某某购买采伐的。2015年3月9日,永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2014年11月下旬,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小桥头屯庾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架桥沟(廖*、廖**)山场上,雇请他人滥伐天然林,滥伐的林木为杂木,面积11.7亩,活立木蓄积67立方米。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公安机关多次对庾某某抓捕,至今仍未归案,为尽快将庾某某绳之以法,永福县公安局将提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列为网上追逃。

4、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六人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山上部帮广福乡矮岭村白头发姓庾的砍树,共砍了七天,所砍的树都放在山上。其砍树的山下部有几人帮广福乡石*砍树。

5、证人廖*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和其弟廖**将位于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的树木给广福乡矮岭村的亲戚庾*某砍。砍完树由庾*某炼好山,并由庾*某种一年罗汉果,后交给其种杉树。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区域白*岩架桥沟(林**、廖**)的责任山及其方位、林木被砍伐的现场状况。

8、上诉人王*的供述,(2015年2月26日27日的供述)白*岩架桥沟山场山顶的树是绰号“大陆”和另外一个管挖机的人砍的,这两个人都是广福乡矮岭村的。(2015年3月9日的供述)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山场山上半部的树是广福乡矮岭村白头发名叫庾某某购买采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李*提出上诉人王*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帮河屯白岩架桥沟山场上半部林木系庾某某砍伐的事实,该检举行为,虽然为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犯罪嫌疑人庾某某滥伐林木提供了帮助。但在上诉人王*检举揭发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王*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李*提出上诉人王*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能认罪,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二审期间其家属主动代为缴纳了原审判决的罚金,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李*提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上诉人王*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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