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以24800元购买了黄*甲位于本村“搭板桥”山场的林木,被告人黄**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黄*甲、黄*乙等人将“搭板桥”山场上的松树及杉树砍伐。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0.463立方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黄**等人的证言、林木蓄积量鉴定、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以24800元购买了黄*甲位于本村“搭板桥”山场的林木,被告人黄**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黄*甲、黄*乙等人将“搭板桥”山场上的松树及杉树砍伐。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0.463立方米。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登记及林权权属证、兴**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黄*甲、黄*丙、黄*乙、黄*丁、张*、黄*戊的证言;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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