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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梁*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2林班9小班砍伐其种植在承包地上的速生桉树。2015年9月12日,经南宁市**务有限公司对采伐林木现场鉴定,滥伐面积为0.16公顷(合2.4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滥伐树种为巨尾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林木采伐现场勘查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宾阳县林业局的证明、证人黄*、梁*乙、陆*的证言和被告人梁*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我国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滥伐树木系被告人自己种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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