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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程*等人砍伐了位于藤县藤州镇纯平村吉岭长木冲的桉树,后雇请胡*将木材装运到藤**板厂。经鉴定,李*滥伐林木的蓄积为3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雇请胡*将木材装运过程中,被藤县森林公安局截获,被告人李*知道后,主动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李*砍伐林木的林地位于藤县藤州镇纯平村吉岭长木冲,是陈**家庭承包的林地,被告人李*砍伐时经陈**儿子陈*丁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林地权属证、藤县林业局证明、磅码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胡*、程*、陈**、陈**、陈**、陈**、陆*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38立方米,属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滥伐林木蓄积38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李*主动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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