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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人梁**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乙及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梁*乙伙同唐*(已判刑)等人去到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的“屋背山”附近,盗伐扶绥县国营光西林场的林木。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盗伐林木位于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被盗伐林木46株,蓄积量为13.4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韦*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梁*甲提出其只是帮唐*砍伐林木,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钟**提出梁*甲是受雇于唐*,其不是唐*的同伙,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梁**及辩护人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共同作案人唐*召集被告人梁**、梁*乙等六人共同商量去偷砍扶绥县光西林场的林木,并约定事后将木材卖掉所得的钱按每立方米300元分给梁**、梁*乙等六人,其余的归唐*。8月17日下午15时许,唐*、梁**、梁*乙等七人一起去到位于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附近的“屋背山”(地名)的山坡,偷伐扶绥县光西林场的林木。次日6时许,当唐*雇请黄*将偷伐来的木材运往扶绥县山圩镇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偷伐林木位于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株数为46株,树种为巨尾桉,平均林龄10年,总蓄积量为13.4立方米。

另查明,1、扶**西林场将其所拥有的林地与广西区国有东门林场联合经营。案发后,被当场查扣的木材9.7873立方米,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广西区国有东门林场;2、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的村民曾多次到扶绥县林业局反映,自认为六旭屯后背山的土地权属与扶**西林场存在纠纷,但六旭屯的村民并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调处申请;3、共同作案人唐某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6时30分接到光西林场职工韦*电话报案后,出警当场抓获了共同作案人唐*,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其得知有人盗伐林场的林木后,就于当晚天黑后组织护林员进行守候,并于次日早上6时许将运输盗伐林木的一车辆截住,然后报警,随后民警就赶到现场。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唐*于2014年8月18日凌晨运输一车木材去山圩镇卖时,在路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证人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的屯长,其认为涉案的林地和林木权属是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分场的,其作为屯长从来没有安排过唐*、梁**、梁**等村民去砍伐该片林木。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以及现场的概况。

6、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唐*、梁**、梁*乙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共同作案人唐*对被当场查扣的木材进行指认的事实。

8、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被盗伐株数为46株,树种为巨尾桉,平均林龄10年,总蓄积量为13.4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共同作案人唐*及被告人梁**、梁**。

9、山界林权证,证实涉案林地在扶绥县光西林场的管辖范围内。

10、扶绥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的村民曾多次到该局反映,认为六旭**地权属与扶绥县光西林场存在纠纷,但六旭屯的村民并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调处申请。

11、联营造林合同书,证实扶**西林场将其所拥有的林地与广西区国有东门林场联合经营的事实。

12、扣押清单、木材调运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当场查扣的木材为9.7873立方米,后已发还广西区国有东门林场。

13、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共同作案人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梁*甲是案发后被路查的民警查获。

14、(2015)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5、户籍证明及扶绥**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梁**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16、共同作案人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其召集梁**、梁**、梁**等六人商量去偷砍扶绥县光西林场的林木拿去卖。当日下午15时许,他们一伙七人一起去到扶绥县柳桥镇那加村六旭屯附近的“屋背山”的山坡偷砍光西林场的林木。次日早上,其雇请司机将砍下的林木装车拉去卖时,在路上被执法人员查获。他们七人商量去偷砍林木时,约定司机和车辆由其联系,运费由其支付,将偷砍的木材拉去卖后,所得的钱分给梁**、梁**、梁**等六人每立方300元,余下的则全部归其。

17、被告人梁**、梁*乙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唐*召集他们和梁*丙等六人一起去偷砍扶绥县光西林场的林木。当日下午15时许,他们一共七人去到六旭屯附近的“屋背山”的山坡偷砍光西林场的林木,晚上22时许,他们将砍下的木材装好车后就回家,只有唐*和司机留下准备于次日将木材拉去卖。次日上午,他们听说唐*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事前,唐*跟他们和梁*丙等六人约好,偷砍的木材卖掉后,所得的钱分给他们六人每立方300元,其余的归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共同作案人唐*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梁**是在唐*的召集下参与共同商量去盗伐光西林场的林木,并约定如何分赃,随后积极实施了盗伐行为。据此,足以认定梁**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伙同唐*、梁**等人去盗伐林木,并非受雇于唐*。因此,被告人梁**提出其只是帮助唐*砍伐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钟**提出梁**只是受雇于唐*,并不是唐*的同伙,该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参与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二人在主犯当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共同作案人唐*,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梁*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六个月二十一日,共折抵刑期一年一个月十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一个月二十六日,共折抵刑期三个月二十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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