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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彭**与黄*乙签订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向黄*乙购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西村“猪仔冲水库面”、“黄宗冲”、“桃子冲”三个地方的桉树(位于沙田镇道西村2林班7、8、9、15小班;民田村4林班19小班范围内)。彭**支付3万元给黄*乙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其弟彭某雇请梁*等民工砍伐该山场的桉树。经鉴定,滥伐面积为35.7亩,林木蓄积量为250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黄*甲、彭*、黄*乙、黄*丙、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平**村2林班林木采伐迹地林业技术鉴定报告,采伐迹地位置示意图,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协议书,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贺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平**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购买他人山场的林木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购买的林木25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提出涉案林地曾被人盗伐,其砍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提出平桂管理区林业局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已向有关部门是上缴变卖桉树所得60000元。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做出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平桂管理区林业局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叶*广、封某江作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助理工程师,受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聘请,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涉案林场地点、林班、小班、书中、林木蓄积量、出材量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伐林木蓄积250立方米,材积206立方米的报告意见,该报告形式合法,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黄*甲、彭*、黄*乙、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故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彭**提出涉案林地曾被人盗伐,其砍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已向有关部门上缴变卖桉树所得60000元的事实,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平桂管理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上诉人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国家森林资源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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