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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辩护人黄**、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融安县小洲村回龙屯一队群众先后通过会议的形式讨论开发本屯”雷头岭”(地名)山场种植林木事宜。在第二次会议中,群众讨论通过了《回龙村一队集体林地联营方案》的决议,并推选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为负责人,具体负责”雷头岭”山场林木的开发事宜,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了两批民工在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到”雷头岭”山场修山整地,在修山过程中,砍伐了”雷头岭”山场的林木。经融安**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无证砍伐”雷头岭”林木蓄积量为676.1立方米,出材量为386.4立方米。

被告人覃*甲于2015年5月22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覃*乙于2015年8月7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丙、覃*丁于2015年5月28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覃*己于2015年5月29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覃*戊于2015年6月4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甲、贾*、石*乙、陈*、杨*、凤*甲、凤*乙、覃*庚、覃*辛、覃*壬、覃*癸、覃*子、覃*丑、覃*寅、刘*、覃*卯、覃*辰、覃*巳、覃*午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刮山协议,回龙一队集体林地联营方案,事故责任协议书,林权证,立案决定书,长安镇林业站证明,扣押笔录,林业部门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认为,被告人覃**认罪态度好,且为集体利益而犯罪,辩护人余*亦提出被告人覃**认罪态度好,为集体利益而犯罪的辩护理由,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覃**、覃**、覃**、覃**、覃*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覃*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覃*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覃*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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