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在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从韦**处购买的巨尾桉林木,采伐现场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那贡坡。2014年7月9日19时许,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四大队民警前往现场依法查处。经调查,该采伐点采伐面积为0.56公顷,林木蓄积量为70.9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乙、黎*、韦*、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及辩解,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调查摸排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