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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经事前合谋后,一起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桥学村佃通坡“美楼岭”盗伐被害人冯某承包林地种植的速生桉,其中被告人黄*甲、黄*乙负责砍伐林木,被告人黄*丙负责用自有的桂01-94803号农用车运输木材。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丙被护林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黄*乙逃脱。经南宁市**限责任公司鉴定,该盗伐点采伐林木面积0.05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3.1立方米,采伐种树为巨尾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地承包材料、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韦*、黄*丁的证言;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的供述及辩解;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犯盗伐林木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互相分工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南宁市森林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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