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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以11800元的山根款共同向莫某某、莫**购买了位于郁南县某坑山场的两幅桉树林,并商定合伙砍伐该林木。同月,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两幅林木进行砍伐。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鉴定:该被采伐的林木蓄积共为22.3立方米。

2015年9月25日和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邱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核查情况、证人莫某某、莫**、彭某某、欧某某、李**、吴某某、谢某某、陶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林木总蓄积2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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