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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陈**、尚**、张*甲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陈**、尚**、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陈**、尚**、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甲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龙尾镇美联村找被告人陈*甲,商议以中材每吨320元、细材每吨14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甲家里承包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龙尾镇美联村”白石坷”山地林木(该片山林被火烧过,砍伐目的是清理火烧林木,重新种植桉树)。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让其儿子即被告人王*乙叫来砍伐工人被告人尚某甲,由尚某甲组织工人对美联村”白石坷”山桉树进行择伐,期间,被告人陈*甲因行动不便,遂叫儿子张**帮忙带对方看砍伐范围及拿砍伐下来树木的数量过磅单。经现场勘查,5名被告人采伐桉树蓄积71.3立方米、采伐桉树幼林总株数3720株。查实砍伐数量为20车,重量196.55吨。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王*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甲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陈**、尚**、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黄**、王**、周**、李**的证言,辨认材料,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查报告、监测地形图、调查表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过磅单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合同书,美联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龙尾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陈**、尚**、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陈**、尚**、张**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王**、陈**、尚**、张**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涉案林地案发后已经复绿,5名被告人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5名被告人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均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王**、王**、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王**、王**、陈**、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尚**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王**、陈**、尚**、张**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尚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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