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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字(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分,被告人黄*甲召集本村村民在其家中开会并提出在本村牛乸(又叫南蛇头)山场砍伐杉树用于建造村集体祠堂。经村民同意后,被告人黄*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黄*乙在坟塝村牛乸山场砍伐杉树。经鉴定,被告人黄*甲雇请工人黄*乙非法砍伐坟塝村牛乸山场的杉树,采伐现场在阳林证字(2004)第0112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地籍号18260108900600、18260108900700和阳林证字(2004)第01120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地籍号18260108900600的范围内,林种为防护林(生态公益林),采伐方式是择伐,树种为杉木,共采伐133株,采伐林木蓄积17.4286立方米,材积10.9800立方米。

另查明,阳林证字(2004)第0112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江英镇群丰村石围组,阳林证字(2004)第01120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江英镇群丰村坟塝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黄*甲的供述,有证人黄*乙、黎*、黄*丙、黄*丁、黄*戊应、黄*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笔录,阳**业局林*法规股出具的《证明》、《阳山县江英镇坑边村委会坟磅组牛乸泅山场采伐迹地现场鉴定书》,林权证复印件,阳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阳**业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阳山县江英镇人民政府《当选证》,户籍证明和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黄*甲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擅自砍伐阳**(2004)第011200010号、阳**(2004)第01120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地籍号范围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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