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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被告人黄*甲、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黄*甲、孙*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邹*乙购买了位于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委会圳水坑村“毛竹窝”自留山的林木。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黄*甲、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其购买“毛竹窝”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杂木,蓄积量为45.0225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甲、孙*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范**、李*、范**、邹**、邹**、邹**、黄*乙、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甲、孙*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连**业局出具的证明,连州市**民委员会及大**委会圳水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调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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