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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黎*甲在没有经“罗逢埇”山场林木所有者同意和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叫陈*雇请外省的民工到怀集**龙村委会地名“罗逢埇”山场盗伐林木。经聘请怀集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座落在怀集县怀城镇高龙村八林班7、10小班,地籍号为0142800700、0142801000,林种为护路林,树种为竹、杉阔混交林,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杉树,面积为0.4公顷;采伐株数168株,活立木总蓄积11.443立方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黎*甲在没有经“罗逢埇”山场林木所有者同意和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叫陈*雇请外省的民工到怀集**龙村委会地名“罗逢埇”山场砍伐林木。

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座落在怀集县怀城镇高龙村八林班7、10小班,地籍号为0142800700、0142801000,林种为护路林,树种为竹、杉阔混交林,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杉树,面积为0.4公顷;采伐株数168株,活立木总蓄积11.443立方米。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肇庆**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甲目前患有“焦虑障碍”;被鉴定人2014年5月至8月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祝**、黎**的陈述,证人陈*、谭*、黎*乙、祝**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承包责任山表、怀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肇庆**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黎*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征得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山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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