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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与其丈夫徐*A(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滨河路18号经营电镀五金厂,在未配套废水处理设施情况下直接排放废水。2015年3月24日,东莞**环保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经监测排放废水总铬超排放限值61.0倍,总锌超排放限值434倍,pH值超标,故责令该厂停业整顿。后张*二人于同年5月底私自重新经营该厂,并继续将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同年7月15日民警将张*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杨*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与其丈夫徐*A(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滨河路18号经营电镀五金厂,在未配套废水处理设施情况下直接排放废水。2015年3月24日,东莞**环保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经监测排放废水总铬超排放限值61.0倍,总锌超排放限值434倍,pH值超标,故责令该厂停业整顿。后张*二人于同年5月底私自重新经营该厂,并继续将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同年7月15日民警将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王*、文*、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责任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环境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审讯录像,取样视频光盘,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经营该电镀五金厂时间长达一年,且经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后继续重新经营,具有再犯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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