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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在五华县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堆放河砂,造成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后果。经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测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鹿坑砂场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25.88亩,其中基本农田13.99亩,林地11.89亩。

2、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在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茅古坑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川坳里u0026amp;amp;rdquo;一带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堆放钾长石,造成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后果。经五华县林业局测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共占用林地总面积52.01亩,除去于2011年7月被刑事处罚的面积14.1亩和原安流镇政府垃圾填埋场14亩外,仍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3.91亩。

二、非法采矿罪

2015年1月间夜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琴江河五华县梅林镇尖山水文站斜对面河段禁采区利用铲车盗采河砂,并组织运输车进行运砂。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该采砂点河砂开采量为3081.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4.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异议,提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和采砂数量均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有挖砂行为,但事出有因,数额不大,且水务部门已作调查处理,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提出现堆放的河砂已清理完毕,交付给农户使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五华县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项犯罪无异议,提出对该项指控已受刑事处罚和多次行政处罚,且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201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向农户租用五华县棉洋镇荣华村鹿坑里的土地,兴办鹿坑砂场,该砂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堆放河砂,造成种植条件严重破坏。2014年4月间,陈某某与杨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出售一方河砂给杨某某3元作为租金租用被告人杨某某所办鹿坑砂场的场地堆放河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河沙运入鹿坑砂场;被告人杨某某也将自购的河沙运入鹿坑砂场,各自销售。经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五华县林业局测量认定: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所占的土地面积18.14亩,其中基本农田13.99亩,林地4.15亩,该林地是生态公益林。案发后,被占用的农用地已复绿。

2、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茅古坑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川坳里u0026amp;amp;rdquo;和樟潭村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大窝里u0026amp;amp;rdquo;一带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开采稀土矿和堆放钾长石,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五华县林业局测量认定:被占用农用地总面积52.01亩。除去非法占用农用地在2012年6月被刑事处罚的面积23.6亩、原安流镇政府垃圾填埋场14亩外,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受刑事处罚农用地面积为14.41亩,其中1.63亩是省级生态公益林。案发后,被占用的农用地已复绿。

二、非法采矿罪

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五华县梅林镇尖山村高坝岭河段禁采区利用铲车盗采河砂,并组织运输车进行运砂。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该采砂点河砂开采量为3081.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4.4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证实,有证人陈**、李**、冯某某、邓*、宋某某、陈**、杨*、林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五**业局关于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占用土地的认定意见、占用林地面积核定,五**业局关于安流鑫恒矿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认定、鉴定意见,广东省**质大队关于五华县梅林镇尖山村高坝岭采砂点河砂开采量检测报告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责令停止通知书,田地租用协议,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证明、安**塘村委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罚款收据,制止违章占用林地通知书,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五华县人民法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五**业局出具的关于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安流镇完塘村石场复绿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且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的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4月开始在五华县棉洋镇荣华村鹿坑砂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租用被告人杨某某兴办的鹿坑砂场场地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各自将河沙运入鹿坑砂场,各自经营销售。据此,被告人陈某某应对其所占农用地的实际面积负责,而不应对总面积负责,但对陈某某实际占用的面积未作出鉴定。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此项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占用的农用地已复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现堆放的河砂已清理完毕,交付给农户使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查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20万元,余下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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