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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陈*甲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佛山**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潘*、陈**、钟*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潘*、陈**、陈**经商量后租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油金山脚的空地开办一间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其中,被告人潘*占50%的股份,被告人陈**、陈**分别占25%的股份,另以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且由被告人潘*支付10%的股份雇请被告人钟*参与加工场的经营管理。该加工场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硝酸、烧碱等材料分离废旧金属,提取金、银等贵重金属,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流经沟渠直接排放到附近池塘。2014年10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经对该加工场浸洗桶和排污口抽取的废水进行监测后证实,从浸洗桶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4779倍、总锌超标269倍、总镍超标484倍;从排污口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343倍、总锌超标77.5倍、总镍超标46.5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至9月,她和陈**、陈**三人商量合股开办提取贵金属的加工场,她占一半股份,陈**和陈**各占25%股份。双方说好由她租地并找一个本地人看场,陈**提供技术、客源。9月1日,她找了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敢咀加油站背后的山岗,陈**和陈**看过后定了下来。大约过了10天,她找来钟*看场,主要职责是防止有人来捣乱,加工场白天不开工,但也要看着不让陌生人过来,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并且由她从自己的股份中给钟*10%的干股。她还跟钟*说了加工场主要是用化学液体提炼金属。租场后他们通过钟*找来一台勾机平整场地,并在最高处搭棚,在棚下挖了一个长方形的火炉,场地中间挖了三个长方形的水池,还搭了两个放置材料和住人的房子,在水池通往低处的池塘中间还挖了一条水渠等。开工后陈**和陈**搬来绿色的大塑料桶、铁筛等工具。她后来没去过场地,一直都是由陈**和其叔叔陈**负责处理。一般是客人拉来废金属提取想要的贵金属,期间产生的用于提取金属的化学液体和清洗贵金属的废水,通过连接底下池塘的水渠排到池塘里。加工场没有牌证,晚上开工,加工时会产生废水、废气污染,是违规的。刚开始时双方说好按股份出资,但后来在建筑场地时对方没有及时出资,她自己出了大约八万元,其余的都是陈**和陈**出的。钟*和陈**负责在场地管理账目及其他事情。梁*因没有时间,所以没有参与加工场。被告人潘*辨认出陈**、钟*、陈**、梁*,还对加工场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潘*及其老公梁老板聊天时提议开办贵重金属浸洗场,对方同意。其后,他跟叔叔陈**讲了这件事,陈**也同意了。最后,双方商定合作事宜并确定他和陈**占一半股份,潘*及其老公占一半股份,投入和收益按股份计算。后来,因需要本地人看场,潘*就找到了钟*。经商量,他们决定每个月给钟*3000元固定工资,另梁老板和潘*再给钟*10%的干股,钟*同意了。之后,潘*负责找场地,钟*在现场指挥铺路填土。场地平整好之后,他们买了二手设备进场,拉电、挖*、挖水池、盖房子等。他们的投入和收益是按照股份确定的。潘*负责租场后平时不用管理工场,主要是陈**和钟*负责管理、对账,他和陈**负责拉客户,陈**还负责技术。他们对钟*大概说了经营的是洗银工场,从废金属里面浸洗出银、金等贵金属,会产生废水,会有污染,有风险,所以才雇请其看着工场,并且搞好关系,不让工场被查或者被人过来搞事。他没见梁老板去过工场,平时都是钟*代潘*他们在工场打理。工场产生的废水没有处理,废水池满后就流到下面的水塘。被告人陈**辨认出陈**、钟*、潘*,还对加工场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2014年6至7月,他和陈**、潘*夫妻商谈开办炼金厂事宜,并约好他和陈**占50%股份,潘*夫妻占50%股份。到了7至8月,潘*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找了一个山头做场地,他和陈**看过觉得可以,就由潘*租了下来。之后,他们请了挖土机来平整场地,由钟*在现场指挥铺路填土。搞好基础后,他到现场具体指挥安装水管、挖掘池子、安装炼炉、通电、挖水井、建石棉瓦简易房、用水泥混凝土铺场地、挖了两个水塘等。接着,他和陈**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了两万元买了二手设备进场,然后就开始营业了。他们约定工场的投入和收益按照股份计算。客户自己进场加工,每次收取一百元生活费,再向客户高价卖原料。至被查时,工场开了20多天,一个晚上能赚几百元到一千多元。扣除伙食费后,账上赚了二千多元。工场没有注册登记,拿不到工商牌照,国家也不允许开这样的工场。当初商谈开工场时,他们都知道有污染,担心政府和本地人过去搞事,于是由潘*找到钟*负责看场。他们约定钟*的工资每月3000元,潘*夫妻从自己的股份中再给钟*10%的股份。他和钟*负责管理工场,花费和收益两人对账,他还负责技术,和陈**负责拉客户,钟*主要负责看场,不让外人进来。他还对工场的处理流程和工艺进行了供述,工场产生的废液没有经过处理就排放到水池中,水池满水后流到池塘里,污染了土壤;废气直接排到空气里面。潘*的丈夫梁老板没有参与工场具体经营管理。被告人陈**辨认出陈**、钟*、潘*,并辨认出梁*是潘*丈夫,还对加工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潘*说准备和清远人开办金属加工场,该加工场不是正规的,用液体浸洗,会对周围造成污染,是无牌加工场,所以叫他去看场,以免外面的人过来搞事。当时说好每月工资3000元。后来,潘*租了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油金山下一大片场地,并请了一台钩机进去推平场地,他过去帮忙看着。场地平好后,另一老板“老*”带了施工人员进来搭建工场,还买了桶、罐等设备,以及硫酸、硝酸、工业盐、葡萄糖等原料,然后就开始生产了。当时“老*”说工场是洗银的,他也知道有污染。加工场开工后,他看到用硫酸、硝酸等液体浸洗废金属的水没有处理就排放到水池然后流到下面的池塘,池塘边上的芦苇树木都枯萎了,平时有很大的刺鼻的气味。加工场搞好后,9月份的时候,他提出工资太少,工作太多,很难顶住外面的人。潘*和“老*”就说从潘*的股份里面给他10%的股份分红,他同意了。加工场经营了十多个晚上之后,就被派出所查了。加工场一个晚上的收益有时是七、八百元,有时是两、三百元,潘*至今没有给过他工资和分红。他不清楚梁*与加工场的关系。加工场平时没有人在,都是晚上天黑后才开工的,主要是几个清远男子和老板“老*”开农民车运废旧金属料过来提炼,将废金属放到有化学液体桶中将贵重的金、铜等提取出来,废水就冲到水池中,提炼完了就立即开车走人,其他人也离开。他和“老*”负责管理现场场地,花费和收益两人口头对账。他辨认出陈**、陈**、梁*、潘*;还对加工场进行了辨认。

5.证人梁*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潘*是生意搭档,合股开办铜渣厂。2014年4至5月的时候,陈*甲跟他和潘*提过做洗金、洗银的五金加工有钱赚,他没有什么意向,不清楚后来陈*甲和潘*是如何谈好的。2014年大概7至8月的时候,由潘*租了油金山羊场处的山头做加工场,然后就开始搞五金加工场了,具体如何操作他也不清楚。后来他听说加工场是潘*、陈*甲、陈老板三人合股,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钟*负责管理,如果赚到钱还给钟*一些股份分红。他一直没有参与五金加工场的开设、出资、管理和收益。

6.证人卢*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起,她将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竹椅窝、佛坳坑的部分土地约10亩转租给潘*,用于五金加工,潘*负责每年6月直接向六和村委缴纳1万元的租金。当时潘*向她承诺绝对不会有污染。从9月底开始,晚上经常有车辆及人员进出该场地,她不清楚搞什么。她白天去那里看过堆放着一些废铜烂铁,近期发现有异味,潘*说只是硫酸的气味,很快散掉,没事的。

7.证人郭*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至今,陈老板雇请他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旧北江水泥厂后面山里的一无牌洗银厂务工。该洗银厂用硫酸、硝酸等原料加工废旧铜料,产生的废水放到废水池里,池水满后通过管*排到旁边山沟里面。他们晚上开工,白天休息。该洗银厂没有合法开办手续。

8.证人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同事受雇于一个姓陈的老板到南山镇敢××加油站附近工作,主要是清洗银线和铜线。他们用硫酸、硝酸等材料将银线、铜线清洗后,将废水倒进废水池,该水池不与外界相通,不清楚废水池里的废水如何处理。

9.证人丘**、丘*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陈姓老板开车送他们到六和的一个洗银场工作,双方说好每天的工资,当天干完当天给付,包一餐晚饭。他们到洗银场干了几个小时就有警察来检查并将他们带回派出所。他们是用工业硫酸洗废铜料,然后再用硝碱提炼出银,用过的硫酸都倒在一个水泥制成的池里。丘**还称工场共有十一二人,没有招牌,也没有见过营业执照之类的证件。

10.证人曾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0日,她经人介绍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洗银场煮饭,每天只煮晚上一餐饭。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的晚上,她都在洗银场为工人做饭。

11.证人赵**、黄**的证言。主要内容:他们在清远市清城**牌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公司其中一项业务是对废铝中的银进行脱离和提炼。由于他们公司没有相关的场地和设备,于是委托三水区南山镇六和一间无牌金属提炼工场进行提炼。该工场有十几名工人,生产过程中主要使用硫酸,通过硫酸把废铝中的表面进行分解脱离出银。硫酸使用后就形成了污水,该工场没有污水处理系统。工场的负责人是一名姓陈的男子,他们在该工场加工了两次。

12.证人邓*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他与邱*、郭*和一外省人从清远市塘之岭运了一车五金废料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个加油站后面山岗边的一个清洗场清洗铜线和银线。他们用硫酸、硝酸等材料清洗后会产生废水,废水倒进废水池后不清楚如何处理。

13.证人赵**、伍*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他们与赵**、黄*甲从清远市清**资源有限公司装了一车废五金料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一个加油站后面的山岗边进行清洗。

14.证人黄*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他的工人伍*、黄*甲、赵**和赵**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敢咀加油站后面地下加工厂加工提炼五金时被民警带回调查。他们到该加工厂加工过两次。

1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他运了约50公斤含金的铜去到六和一个地下金属加工点进行加工,大概20时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了。该加工点是一个放羊场,里面有几个棚和酸池,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场地很简陋。加工过程中使用大量的酸,会造成污染。

16.证人罗*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南山镇敢××加油站附近工作,主要负责清洗水桶,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么。

17.佛山**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佛山**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对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油金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进行检查并提取水样的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油金山脚一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的情况。

19.(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关于对油金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意见及附件、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证实经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从佛山市三水区油金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提取的废水样品进行监测后的结论为,从浸洗桶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4779倍、总锌超标269倍、总镍超标484倍;从排污口提取的样本PH值不达标、总铜超标343倍、总锌超标77.5倍、总镍超标46.5倍。

20.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上岗合格证、持证上岗项目表。证实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授权签字情况。

21.关于申请对(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出具认可意见的请示及附件、其他相关材料,关于对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证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水)环境监测TS字(2014)第1410039号监测报告。

22.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四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相互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23.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实佛山**境保护局经对佛山市三水区油金山脚无牌无证金属提取加工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场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处理。

24.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2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陈**、陈**、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潘*、陈**、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虽然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予以翻供,依法不成立自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上诉提出,涉案加工场没有废水向外流出;涉案加工场的周边环境没有受到破坏;他只是打工的,对涉案加工场的具体操作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本院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陈**、潘*、陈*乙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潘*、陈**、上诉人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钟*明知涉案加工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流经沟渠排放到附近池塘的事实,而相关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加工场产生的废水的PH值不达标、总铜、总锌、总镍远超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加工场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的超标情况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钟*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对上诉人钟*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潘*、陈**、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潘*、陈**、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虽然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开庭时予以翻供,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从犯等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钟*请求本院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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