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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温*甲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鹤山市宅梧镇上沙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购买位于鹤山市宅梧镇上沙村委会东门村“邦塘尾”(土名)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温*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上述林木。经核实,被告人温*甲砍伐的林木面积为44.05亩,林木总蓄积为147.22立方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温*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温*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温*甲的供述,证人梁*、刘*、温*乙、谭**、温*丙、温*丁、谭**、温*戊、温*己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甲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温*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属初犯,具有自首、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的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温*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0元,余下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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