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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甲是位于鹤山市宅梧镇上沙村委会飞播区“牛山口”(土名)的杉树林的林主。2014年11月,被告人罗*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上述地点的杉树林。经查,被砍伐林木总面积为0.872h㎡,总蓄积量80.53立方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罗*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罗*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罗**、罗**、温*、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后自首,又主动缴交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罗*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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