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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52号被告人曹**、陈*、华振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陈*、华振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陈*、华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陈*、华振昌通过黄**介绍并与其约定,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韶关市**头村委会新厅村村民邓**自称拥有的位于本村杨紫厂自留山山林的20%股份,该杨紫厂山林地实际享有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的系韶关市金韶**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2015年4月3日至5日,在未经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曹**、陈*、华振昌擅自雇请丘**、朱**等人携带油锯到杨紫厂山砍伐丰**公司承包种植的林木,其中4月3日和4日所砍伐的林木被运至曲江区佰成板厂卖得8700元。4月5日11时30分,丰**公司工作人员巡山发现并当场抓获砍伐林木的丘**、朱**等人,扣押已被砍伐的桉木和油锯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量为24.3立方米。

被告人曹**、华**分别于2015年6月4日、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华**主动赔偿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丰**公司对曹**、陈*、华**砍伐其公司林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广东省十一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表、谅解书、收据、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李*强、黄*新、刘*先、蔡**、邓**、邓**、庄*、谢**、朱**、丘**、林*强、黄*君、谭**、刘*鸣、邓**的证言,被告人曹**、陈*、华**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曲林鉴字(2015)(33)号马**炉头杨**山岭砍伐林木现场鉴定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陈*、华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滥伐林木的罪名定性不准,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曹**、华振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陈*、华振昌到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振昌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二、被告人陈**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三十五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三、被告人华振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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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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