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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2月,被告人刘*以5800元山价拍买到彭*证人”梨头咀”山中杉、杂树木,用于做方料。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梨头咀”山中林木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高明乡驿头铺村彭家组”梨头咀”山林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树和阔叶树,杉树44株,立木蓄积16.1442立方米,折材积10.97立方米,阔叶树39株,立木蓄积17.7133立方米,折材积8.85立方米。合计采伐林木83株,立木蓄积33.8575立方米,折材积19.8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证人、邹证人、吴**、吴*证人、王证人、彭*证人、彭*某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安化县林业局高明林业站证明、吴*证人的出院记录、林权证等证据及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积极恢复植被,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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