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闵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闵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HT18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仙桃市杨**镇巩固村,用弹弓、钢珠、照明灯等非法狩猎野生鸟类。当晚11时许,巡逻的仙桃市公安局杨**水陆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闵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死体野生鸟类51只、弹弓3个、钢珠、照明灯2个。2014年12月31日,经仙桃市野生动物保护站识别,仙桃市公安局杨**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死体野生鸟类51只有珠颈斑鸠1只、乌鸫1只、白头鹎10只、麻雀37只、棕背伯劳2只,均属国家保护的、湖北省严禁猎捕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经审理还查明:湖北省林业厅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通告:湖北省全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保护站出具的识别结论书;湖北省林业厅鄂林规(2013)285号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珠颈斑鸠1只、乌鸫1只、白头鹎10只、麻雀37只、棕背伯劳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对涉案的死体野生鸟类51只、弹弓3个、钢珠、照明灯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