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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彭*甲购买了本县业州镇苏坪村8组村民邱*自留山中的林木。同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彭*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邱*的自留山(小地名“姜家梁*”)中砍伐林木426株,活立木蓄积达79.662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彭*甲主动将滥伐木材的变价款人民币10000元退缴给建始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彭*乙、曾*、吴*、蔡*的证言笔录,邱*的林权证复印件,建始**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活立木蓄积技术鉴定报告、兜径检尺记码单、建始**业管理站出具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退缴木材变价款票据、缴纳罚金票据,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甲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购买的他人承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将被告人彭*甲退缴给建始县森林公安局的木材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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