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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和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何**、何*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仅征得马曹庙镇闵家湾组长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闵家湾后山砍伐松树和意杨树159株,分别销售到新洲和蕲春等地,获赃款7850元。经团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8.9426立方米。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何**将所获赃款已退还部分农户,并取得农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杨*、杨*某、熊某某、方*甲、方*乙、闵**、郑**、郑**、闵**、闵某丁、杜某某、童某某、杜*、邵某某莲、杜*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两被告人将变卖树木的赃款退还农户,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何*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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