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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10立方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远安县洋坪镇金竹园村五组的山林内砍伐林木,销售给田某某和远安县**有限公司,合计约40.94吨,获利16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共采伐硬阔树576株,立木蓄积40.49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滥发林木30.497立方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砍伐林木出售获利,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10立方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远安县洋坪镇金竹园村五组(小地名“良马山谷湾”)属于其本人所有的山林内用油锯砍伐林木,然后卖给洋坪镇左家坪村村民田某某和远安县**有限公司,合计约40.94吨,获利16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共采伐硬阔树576株,立木蓄积40.49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滥发林木30.497立方米。

同时查明:一、在森林公安调查期间,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采伐林木的过程、数量等情况;

2、证人田某某、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销售林木的事实;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采伐林木的经过以及采伐现场等情况;

3、远安县洋坪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采伐林木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方量的事实;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及林地权属的情况;远安县**有限公司计量单,证实被告人销售砍伐林木的数量及获利情况;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

4、远*调鉴字2015-011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砍伐的林木种类及蓄积量;

5、油锯等物证,证实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工具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采伐林木的地点、树种、数量及林木被采伐后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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