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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以12500元购买了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马咀村村民刘某某(已故)山林16亩(小地名为“刘家沟”)。2014年4月,被告人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委托王某某(另处)帮其砍伐林木后获利。2014年5月至10月,王某某分别雇请砍伐工李**、罗某某、胡某某、柳某某、李**、曾某某等人,先后在刘家沟山上共砍伐松木6车,其中4车被运到王某某的卷皮厂加工,1车被马河林业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另1车被王某某销售,被告人李**从中分得销赃款5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共滥伐松木林木蓄积30.9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北**限公司木材收购单、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及登记表、山林转让协议、马**管理站出具的李*某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李*甲、胡某某、罗某某、柳某某、李*乙、曾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敖某某、王**、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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