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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袁*以10000元的价格典买了南漳县武安镇刘*丰坪养猪场院内张某的杨树,2014年6月21日至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陈**、陈**、李*甲等人砍伐杨树,并将杨树出售给付*、陈**均合伙经营的金杉木业造板厂。经南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袁*所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9.3立方米。

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南漳县武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过磅单等书证;证人张*、叶*、陈**、李**、李*乙、胡*、陈**、陈**、刘*、付*、陈**等人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南漳县**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袁*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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