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油锯对阳新县浮屠镇某村五组明家湾后背墩山场张*所有的四棵枫树及该村六组集体所有的二棵枫树实施了砍伐,雇请肖*、张*甲帮忙背树上车,并将所砍伐的六棵枫树运至阳新县白沙镇欧*某某大队木材收购点销售,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付给肖*400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96立方米,树种为枫树。

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28日在阳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照片、协议、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证人肖*、张*、明*、万*、欧*某某、王*、张*甲等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于接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