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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将其承包的固始县胡族铺镇新店村石少海家责任田上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35棵,折合立木蓄积为17.102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上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将其承包的固始县胡族铺镇新店村石少海家责任田上的杨树买下,并实施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7.102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刘**证实,将其家责任田里的树卖给吴*的过程。

②丁**、任**证实,受雇于吴*砍伐杨树的情况。

3、被告人吴*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书证实,3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7.1026立方米。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每木检尺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及数量。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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