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固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朱*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朱*丙的责任田上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砍伐林木为多年生杨树,共计砍伐林木167棵,折合立木蓄积16.7328立方米。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12月2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朱*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朱*丙的责任田上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林木为多年生杨树,被砍伐林木共计167棵,折合立木蓄积16.7328立方米。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12月2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朱**、王*、朱*丙证言,被告人朱*甲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