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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高*某、高*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05号,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高*某、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高*某、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因电网改造需要砍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罗庄村景庄8组芦某某的38棵杨树进行清障,被告人芦某某通过被告人侯某某联系,以6600元的价格将芦某某所有的50棵杨树卖给被告人高*某、高*甲,其间,被告人高*某、高*甲提出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景某某、侯某某擅自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电所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砍伐38棵杨树的请示报告作为砍树手续,后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要求高*某、高*甲对52棵杨树进行砍伐。经南阳**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52棵杨树总蓄积量为16.680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高*甲于2015年3月27日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芦某某、侯某某、高**、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景*甲等人的证言;3、鉴定报告;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高**、高*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因电网改造需要砍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罗庄村景庄8组芦某某的38棵杨树进行清障,被告人芦某某通过被告人侯某某联系,以6600元的价格将芦某某所有的50棵杨树卖给被告人高*某、高*甲,其间,被告人高*某、高*甲提出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景某某、侯某某擅自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电所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砍伐38棵杨树的请示报告作为砍树手续,后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要求高*某、高*甲对52棵杨树进行砍伐。经南阳**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52棵杨树总蓄积量为16.680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高*甲于2015年3月27日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芦某某、侯某某、高**、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景*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高**、高*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芦某某、侯某某均认罪,悔罪,五名被告人因电网改造需要,而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社会危害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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