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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被告人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固始县三河尖镇望岗村正台村民组*某承包地内的杨树129棵,立木蓄积28.0543立方米。案发后,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杨*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固始县三河尖镇望岗村正台村民组*某承包地内的杨树129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8.0543立方米。案发后,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万*、杨*等人证言,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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