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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伐林木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同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北杨岗河桥南开龚路西侧(原西洪乡林场)王**栽植的杨树砍伐535棵,折合活立木蓄积75.762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孙**、陈**、陈**、王**、李**的证言,同案人李**、李**、李**的供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上*(公)勘(2014)1028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开龚路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段西侧林场内载植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无前科证明,漯河市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75.76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及其辩护人辩称,上**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开龚路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段西侧林场内载植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其鉴定人员证书只显示职称不显示是否具有资质,且所伐林木数量及折合活立木蓄积达不到指控的数量,立方数不足以认定。经查,关于上**业局出具的采伐情况认证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有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李**所伐林木数量及折合活立木蓄积的数量、立方数的问题,经上蔡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后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根据河南省的地方标准“欧美杨立木材积及出材率表(DB41/T415-2005)的”欧美杨根径一元材积表”计算535株涉案杨树合计蓄积75.7626立方米,且该证据经李**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另提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的立方数不真实,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75.76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立方数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所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涉案杨树合计蓄积75.7626立方米,足以认定,故对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李**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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