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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为从裴**(已判刑)处承包中**解放军5702工厂位于息县杨店乡的农场土地,雇佣丁*乙(已判刑)将信阳**有限公司栽植在该农场位于息县杨店乡汤湾村医疗室对面的杨树砍伐235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计算蓄积为5.23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人余*、丁*甲、丁*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茎检尺蓄积计算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伐林木5.23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且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庭前调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社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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