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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徐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村民刘某某位于该村大官山的一批松树。2015年8月23日、24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松树389株,蓄积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付*乙、徐某某主动到本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付*丙、罗某某、李*乙的证言,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石首市桃花山镇小石桥村大官山松树采伐迹地勘测说明、石**象公司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采伐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付*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凭证、石**业局出具的三被告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对采伐地点指认照片,石首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付*乙、徐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本院(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乙、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本市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付*乙、徐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付*甲、付*乙、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三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乙、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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