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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胡*从其朋友李*手中购买李*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杨**村堤防段面(松滋河三五闸附近)的三片林地所有权,并签订了《外滩转包协议》。4月15日,胡*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三片林地上栽种的杨树砍伐后出售给宜昌**限公司。经鉴定,胡*砍伐林木共542株(其中幼树73株),计活立木蓄积51.157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收条》《外滩转包协议》《合同书》、宜昌**限公司出具的《计量统计表》等书证,证人吕*、陈*、杨*、徐*、吴*、蔡*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计队《关于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蓄积认定表》,枝江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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