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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买了匡某某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白果村“大堰凹子”的一片山林。2015年8月1日至9月1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雇请徐某某、陈某某帮助其用油锯在“大堰凹子”砍伐杂树5车,刘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将杂树销售至荆门**有限公司河松香厂,获得赃款4039元。2015年10月4日至5日,刘某某持油锯在“大堰凹子”砍伐松树71株,断桐成松原木119件。案发后,119件松原木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扣押。经现场勘验,刘某某砍伐松树71株、杂树279株,立木蓄积共39.337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到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栗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退赃款4039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款单及过磅单、荆门市**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及协议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匡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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