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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份,高*购买了石**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二组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砍伐山林中马**11株。

2015年农历7月份,高*购买了罗某甲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罗家沟(小地名)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颜*砍伐山林中马**19株,柏木1株。

2015年农历7月份,高*购买了罗**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罗家沟(小地名)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颜*砍伐山林中马**12株。

2015年农历7月份,高*购买了石*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何家湾(小地名)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颜*砍伐山林中马**8株。

2015年农历5月至7月份,高*购买了罗**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二组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颜*砍伐山林中马**32株。

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被砍马尾松、柏木共计立木材积56.5559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归案后,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1日,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部分马**原木68件、汽油锯1把依法予以扣押。

高*因犯拐卖妇女罪,1999年3月1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咸丰县**管理站证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曾某、颜*、陈*、罗**、罗**、李*、石*、罗**的证言,咸丰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伐桩地径材积计算表、立木材积计算说明书,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高*部分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对高*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羁押15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马**原木68件,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汽油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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