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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吴**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占亚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本县青石镇太**委会擅自将该村七组“河洞”处的火烧山林木作价1.2万元出售给被告人吴某甲,并约定林木采伐后在本县青石镇内出现销售问题由太**委会负责,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砍伐。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太湖村七组“河洞”处的火烧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树木出售至蕲春县横车镇、阳新县等地。后经勘验检查,所砍伐林木为松木,面积7.5355公顷,林木蓄积为236.44立方米。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油锯的物证照片;证人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吴**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仍然予以砍伐林木蓄积达239.44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为,当时与太**委会合同约定采伐证由该村办理,采伐时不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证。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吴某乙是执行村委会的决定,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罚;砍伐的是火烧树木,且已在火烧山种上了树苗,社会危害性不大;对砍伐的面积有异议,请合议庭予以核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身体患有重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是按照村委会的意见签

字发包火烧木,并全部收齐款项。

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青石镇领导来村处理火烧山的事,说明太湖村与燕**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山林所有权存在争议。

3、太湖村证明一份。证明火烧树木砍伐后,山上已种植树木。

4、病历。证明被告人吴*乙身患重病。

5、太湖村村民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太湖村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为:该林木系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卖给吴**的,被告人吴**不构成共同犯罪;森林法规定的树木不包括火烧木,砍伐火烧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能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湖北燕加**责任公司与蕲春**湖村委会签订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燕**公司对太湖村的林地进行收购。2014年9月16日,蕲春**湖村委会在没有与燕**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2008年收购的太湖村七组“河洞”处的火烧山林木作价1.2万元出售给被告人吴某甲,并合同约定林木采伐后在蕲春县青石镇内出现销售问题由太**委会负责,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砍伐。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河南籍民工刘**等人对太湖村七组“河洞”处的火烧树木进行砍伐,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共计砍伐林木20车,并将所砍树木出售至蕲春县横车镇、阳新县等地。后经勘验检查,所砍伐林木为松木,面积7.5355公顷,林木蓄积为236.44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一、物证

蕲春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砍树工具油锯的物证照片一张。

二、书证

1、2014年12月1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于同日主动投案的书证。

2、2014年10月29日证人胡*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青石镇太湖村运树车次和吨位数的书证材料共计20车,246.1吨。)

3、2014年10月22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对证人刘*甲在本县太湖村砍树支取工资帐单(共计支取21000元,以200元每吨结算,砍树带上车。)

4、2014年10月24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吴*甲在太湖村砍伐林木的帐目纸张进行扣押的书证(附吴*甲记帐流水共计砍伐228.42吨树木)。

5、2014年10月28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滥代林木的违法所得16600元进行扣押的书证。

6、2014年9月16日本县青石**委员会与张*乙签订的太湖村火烧死树木发包合同,由张*乙花12000元购买太湖村七组境内全部火烧树木,由太**委会负责张*乙在青石境内销售树木的流通,并同林业部门协商相关事谊(附太湖村出具的收款12000元的湖北**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依据吴**的供述,张*乙代吴**签合同)。

7、2014年9月16日太**委会与被告人吴**签订太湖村太烧死树处理协议书:太**委会委托吴**将七组境内中洞山火烧死树进行采伐,经营权归村;负责对乙方采伐的木材过磅,按每吨树兑付乙方砍伐费250元;负责同林业部门协商相关事谊。吴**的责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出树由村过磅,收支由村结算,盈亏归村核算,禁止采伐活木,违规按林业制度执行。

8、2014年11月5日蕲春县林业局林*资源管理股出具的证明:青石镇太湖村2014年元月至11月都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

9、2014年9月30日蕲*罚决字(2014)55号对吴**(系太湖村村长,法定代表人)滥伐林木给予其以下行政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补种树苗1000株。

10、2014年10月2日本县(2014)203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在2014年9月24日从青石镇太湖村运马尾松一农用车外运销售,没有办理采伐证,松木重10.4吨,价值3123元,给予没收运输的全部松木的行政处罚决定。

11、2008年5月10日本**湖村委会与燕加**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的书证。(附1、湖北燕**有限公司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表;2、收购林地勘查图一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其在湖北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蕲春**公司流转的林地林业采伐、运输管理工作,青石镇太湖村火烧山林地在2008年流转给了该公司。今年清明节太湖村7组地名叫“河洞”的山林发生了森林火灾。其跟吴**说河洞山火烧树木是否让他们公司来砍伐。吴**说不跟你公司往来,由村组织采伐。后听说该村火烧树木由吴某甲砍伐。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青石镇太湖村火烧山的树,是太湖村吴**砍的,其收来后再卖出去,从中赚点生活钱,吴**说办理了林木采伐证,是太湖村办的,他砍的火烧山树是在太湖村去郑山村的大路边上,听说小地名叫“河洞”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去拉树拿运费。运费是送到燕**公司是按70元/吨,送到武穴市按90/吨,送到阳新县是按100元/吨,付过一次砍树的工钱8000元。其问了吴某甲办没办理采伐证,在运树的过程中太湖村的护林员基本上每天都去了,村书记吴**在砍树的前几天也天天去现场了。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青石镇太湖村吴某甲叫其拉了一车松树到青石镇有5.2吨,送青石政府做柴烧,是太湖村吴某甲叫人砍的,砍树的是外地人,树是在太湖村“河洞”水库边的水泥路边装的。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砍树工人,大概砍了十五六天左右,砍多少树不清楚,砍的都是火烧的松树。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县青石镇太湖村七组境内山上拉运过火烧山上所砍伐的树木,所拉运的木材全部是死树,是马**树种,没运活树,其知道运输木材要办理运输证,但这都是木材老板的事,所有才没过多问此事。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今年九月十六日,吴**打电话给其,叫帮忙到村里签了个火烧山合同。签合同时村长吴**和书记吴**都在场。

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其帮吴**砍过太湖村七组火烧树。他们一共三个人帮吴**做事,有一个是其哥哥何**,另一个是何**,他们是按照吴**指定的范围里面砍已经烧死的树,活树都已经被安徽的人砍完了,是吴**在之前请的安徽人来砍树的,他们砍了多少我不清楚,10月15日吴**叫其再砍一天树,但是已经没有树了。

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在青石镇太湖村锯过火烧山的树。吴**说是他在太湖村将山买来了,叫其去的。

10、证人吴*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村在出售七组“河洞”山林时签订了出售合同,合同是经村干商议同意的,是与青**桥粮站的张*乙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吴*甲都在场,并交了1.2万钱。张*乙与吴*甲是否是合伙不清楚,在当时签订合同时吴*甲意思是他时本地人,怕他签合同后,砍伐当地群众有意见,好像叫张*乙帮他签的。

11、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村的护林员,主要是看管本村的山林,今年在本村7组叫河洞山上砍了树,河洞山正好是其负责监管的范围。清明节河洞山因本村七组村民祭祖烧了,当时树烧死了好多。村里作价1.2万元钱叫本村一组的吴**砍伐,吴**同意了,吴**的钱也叫到村里。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今年清明节村七组吴**去祭祖不小心把七组“河洞”山给烧着了,烧死了很多树,村干部上山看了情况,认为树基本上都烧死了,如果不卖掉的话,会被附近村民偷去了。村干决定卖火烧树木时没有谈到由谁办理采伐证,认为是火烧木,不需要办理采伐手续,吴**大概是2014年9月20日开始砍树,听说是外地人来砍的树,同时村里又专门的护林员何**监管砍树,村干部也不定时会去山上查看情况,监管不能砍活树。

1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是太湖村七组的村民小组长,今年清明节吴国庆祭祖是引起山上的火灾。听说村里把树卖给了本村一组的吴某甲了,作价一万多元钱。树是2014年9月20几号开始砍的。

1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燕**公司的林业员,负责青石镇片区,太湖村是属于其管理的。2014年9月17日左右,公司的陈经理打电话问其知不知道太湖村有人砍了太湖村流转给公司的树木。后去现场了解情况,我到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人在砍树了,其制止没有成功。

15、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其送哥吴某甲来投案自首,他说砍了村火烧山的树,没有办理林业手续。

1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车上装的是马**,货主叫吴**,是青石镇太湖村人,这些树是从青石镇太湖村运来的,车上的树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运费是每吨80元。(附:树木运输照片二张,2、该车树木的过磅单。)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青石镇太湖村砍树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的,10月17日结束。总共卖了20车树,合计246.01吨。树卖到了九颗松、武穴市、阳新县三个地方去了。砍树与太湖村集体签了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村里叫我交1.2万元,在30天内要砍完7组火烧山的树木,村里还说与林业部门的相关手续归村里负责。砍那些树时村书记和村长都去了现场。其砍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砍树是其一个人搞的,张*乙没有参与。在村里叫其树时,村的四个干部开了会,当时村书记吴**、村长吴**说砍树的手续归村里办,费税归村里交,这样其才砍了山上的树。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村七组的吴国庆在祭祖时将七组“河洞”处的山烧着了。村委会通过研究决定将火烧山树木作价变卖,后来双方协商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吴**。第二天,吴**和张*乙两个人到村里签订了合同,钱是张*乙付的,但是实际砍伐树木是吴**一个人组织砍的。合同签订后,吴**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开始组织人员砍树。吴**说他一共砍了火烧树19车,还砍了2车活树,具体砍了多少只有吴**清楚,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是事实。“河洞”山林权都流转给了湖**隆公司,由于村里与燕**公司发生了矛盾,村里和本村群众都不愿意将山林流转给燕加隆,到现在村4000多亩山林的林权证都在燕**公司。

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在村里任书记,主持村里全面工作,村主任吴**分管农业、林业、水利、财贸。2014年7月份左右,村召开群众路线教育生活会,党员提出七组火烧山树木要尽快处理掉。2014年7月底左右,村主任吴**打电话给我,叫其到村部去商量处理七组火烧山树木的事情。后来吴**与吴**商量以1.2万元买火烧山的林木,具体情况是吴**与吴**协商的。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9月底,吴**开始在七组火烧山砍树,村干部都去过七组火烧山砍树现场,是为了防止吴**砍伐活树。吴**在七组火烧山砍伐树木的面积是村七组火烧山的范围内,数量其不清楚,村里没有过问吴**砍伐数量。知道砍树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五、勘验、检查笔录

1、2014年10月28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对本县青石镇太湖村七组的采伐现场进行勘查(附1、现场勘查照片9张;2、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共计收集检尺树蔸径63件+河东左上方采伐地(过火枯死木)收集检尺树蔸径46件)。

2、2015年6月11日蕲(森)公勘(2015)9号对本县太湖村被告人吴某甲砍伐现场进行重新勘验,并制作笔录予以确认(附重新勘验现场勾绘图一张)。

3、2015年6月11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青石镇太湖村七组采伐火烧木补充现场勘验情况的说明:其书证材料证明青石镇太湖村七组采伐火烧木的采伐面积为7.5355公顷,采伐林木蓄积为239.44立方米。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采伐火烧木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问题。

经查,根据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复函的规

定,“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因此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太湖村七组“河洞”处的火烧山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

2、关于辩护人认为太湖村集体研究决定将火烧木出售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吴**是执行村委会的决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规定,“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吴某乙是太湖村村长,被告人吴**是书记,系太湖村直接负责人员,且在采伐火烧木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应按滥伐林木罪共犯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蓄积达239.44立方米的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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