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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梅*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自留山林“转包上”(小地名)采伐杉树12株,全部制成2米长的原木转运至林边堆放。2015年8月,被告人梅*甲购买了秭归县两河口镇某村八组村民梅*戊、吴某某自留山林“大筏子”(小地名)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梅*乙、朱某某、梅*丙、梅*丁采伐杉树71株,并全部制成原木,被告人梅*甲将其中2.2米长的杉原木64件留作寿方材料转运至自家门前坝子堆放,剩余的杉原木连同其在“转包上”采伐的杉原木分三次出售给姜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0000余元。2015年10月12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梅*甲持有的64件杉原木予以扣押。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梅*甲滥伐的83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4.7833立方米。

同时查明,1、被告人梅*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梅*甲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10500元。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梅*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梅*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梅*乙、梅*丙、朱某某、郑某某、梅*丁、吴某某、梅*戊的证言;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两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沙镇溪镇倒座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手锯照片,梅*甲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被告人及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对梅*甲堆放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笔录、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对梅*甲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笔录、伐桩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秭林鉴字(2015)108、109、120、125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甲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10500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梅*甲违法所得的林木及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梅*甲违法所得的林木64件及赃款1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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