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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贺*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贺*、余*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间,被告人罗*、贺*、余*甲在本市汀祖镇刘畈村磨石山合伙经营鄂州市某公司矿石加工厂,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被告人贺*、余*甲负责现场施工。同年,该公司依法办理了使用0.4公顷林地的审批手续。后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超出审批范围占用林地。经鄂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查,截止至2009年7月22日,该公司共占用土地面积110.43亩,均为林业用地,其中非法占用林地104.43亩。

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鄂州市某公司对所占用林地基本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占用林地勘查报告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租赁合同书、说明;证人王**、余*乙、王**、方*、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贺*、余*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贺*、余*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占用林地基本恢复原状,酌情从轻处罚。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罗*、贺*、余*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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