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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在南漳县林业局办理了材积为3立方米的杉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到其本人位于“前坡”(小地名)处山林中,用油锯和弯刀砍伐杉树316株,并制成规格材,随后雇请村民郑**、舒**、李**三人将木材搬运至其门前场子。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张*伐制成的规格材共792件,木材材积33.27立方米,扣除已办理3立方米,其超伐林木的材积为30.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52.64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何**、曾*、顾*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归案情况说明、南漳县长坪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接受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南漳县**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张*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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