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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沈*甲分别以5500元、2000元的价格典买了南漳县武安镇夏家湾村二组村民徐**、张*二人田边的杨树、柳树。2014年11月19日至21日,沈*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南漳县武安镇赵家营村一组的柳*、郭*、沈*乙等人用沈*甲的油锯砍伐徐**、张*田边的杨树、柳树,采伐木材17.5吨,沈*甲将采伐的木材出售后获款8850元。经南漳**术工程师鉴定:沈*甲采伐林木共计79株,胸径全部系5厘米以上林木,立木蓄积33.8立方米。

被告人沈*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甲退缴了违法所得8850元。南漳县**办公室对被告人沈*甲所在的社区及相关村民进行了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沈*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沈*乙、柳*、郭*、张*、朱*、刘*、袁*等人的证言,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武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沈*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

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

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南漳县**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

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甲退缴的违法所得88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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