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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雇请他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林木3起,共滥伐松、杂木立木蓄积720.1121立方米,销赃获款31947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冬,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王某某、简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6人,擅自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397株。经鉴定,刘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2.3657立方米。

2、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持一份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00008262),雇请陈某某、张**、李*甲等8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7004株。被告人刘某某销赃获款210230.2元。经鉴定,刘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35.5765立方米。

3、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持一份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00008192),雇请陈某某、杜某某、刘*甲等5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5071株、松木28株。被告人刘*某销赃获款109245.4元。经鉴定,刘*某滥伐松、杂木立木蓄积272.1699立方米。

案发后,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漳河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刘某某主动到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赃款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实际砍伐的立木蓄积量应少于指控的滥伐立木蓄积量,滥伐是因为不懂法而造成,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无鉴定资质;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时间在东宝区林业局规定的禁伐期限内,被告人延至采伐期内采伐没有过错,采伐数量超过了采伐许可证上核准的数量责任不在被告人;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其砍伐林木是为了改造山林,社会危害性小,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雇请他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林木3起,共滥伐松、杂木立木蓄积720.1121立方米(其中杂木立木蓄积714.5106立方米、松木立木蓄积5.6015立方米),销赃获款31947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冬,被告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王某某、简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擅自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397株,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3657立方米。

2、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持一份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鄂00008262,规定的采伐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雇请陈某某、张**、李*甲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7004株,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35.5765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销赃获款210230.2元。

3、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持一份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鄂00008192,规定的采伐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雇请陈某某、杜某某、刘*甲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华阳村9组其承包的集体山上,滥伐杂木5071株、松木28株,滥伐松、杂木立木蓄积为272.1699立方米(其中杂木立木蓄积266.5684立方米,松木立木蓄积5.6015立方米)。被告人刘*某销赃获款109245.4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赃5万元。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代为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该案的办理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

4、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出具的有关现场、砍伐林木吨位及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查了五个现场,认为现场三没有违法情况,现场二已无伐蔸未能鉴定数量,现场五(第一起)的赃款数额不能确定,现场一(第二起)及现场四(第三起)的赃款数额均为最低认定。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购买的山林“邓家洼”的砍伐林木现场进行了指认(属东政林证字2014第000031号林权证四至界线范围内),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受雇于刘某某砍伐林木所遗留的伐蔸进行了指认。

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

7、湖北**限公司木材收购单、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滥伐的大部分林木卖到了湖北**限公司。

8、编号为鄂00008262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该许可证上载明的采伐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采伐蓄积为23.30立方米。

9、编号为鄂00008192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该许可证上载明的采伐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采伐蓄积为108.50立方米。

10、东**(2014)第000031号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小地名为“邓**”的林地使用权人。

11、荆门市**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王中全屋前承包经营山林中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2、鉴定意见书(含委托书及立木蓄积计算表等附件),证实现场一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35.5765立方米,树种为杂树;现场四被砍伐杂木立木蓄积为266.5684立方米,马**立木蓄积为5.6015立方米;现场五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3657立方米,树种为杂树。

13、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调查图及照片),证实对滥伐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刘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工人对林木伐蔸进行了指认。

14、证人王某某、简某某、李**、李**、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其砍伐山上林木,被砍山林位于华阳村十一组邓*发屋的对面,不知道刘某某有没有办证。

15、证人李**、陈某某、张**、张**、孔某某、李**、曾某某的证言(附张**提交的记账单),证实2014年11月左右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雇请他们在华阳村十一组的山林砍伐林木,刘某某指了山林四至界限,砍的是杂树,总吨位有400多吨。

1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在华阳村十一组承包的山林“邓**”帮忙负责照看山林,在此期间,刘某某请了工人在砍树,具体地方是上至山脊,下至意杨林,北至集体山林,南至土路。

17、证人陈某某、杜某某、刘**的证言(附陈某某提交的记账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其在小地名叫“凤凰庙”的地方砍伐林木。

18、证人陈**的证言(附账单),证实2013年11月左右至2015年1月,其多次帮被告人刘某某将华阳村十一组山上砍伐的林木拖运到宝源、南桥的木材加工厂以每吨32元的价格卖掉。

1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陈*甲叫其儿子喻*甲帮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林木,喻*甲拖了一车林木到南桥的加工厂,2014年其又在“凤凰庙”及附近地方为刘某某运输林木到南桥加工厂。

20、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月,其帮被告人刘某某将华阳村十一组山上砍伐的两车林木拖运到宝源卖掉了。

2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附记账单),证实其在南桥开木材加工厂,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12月卖给了其约30车栎树,钱款已结清。

2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南桥经营木材加工,收购过栎树。

23、证人刘**的证言(附山林流转协议),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两人签订了山林流转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4月12日购买了山林,林权证号为东政林证字(2008)第011958号。

2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请人在购买的山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滥伐立木蓄积量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书系经办案机关委托,由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专业技术人员所作,鉴定中所采用的检材为砍伐工人指认的砍伐林木地点及遗留的伐蔸,计算方法参照了湖北省一元立木材积计算表得出结论,本院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鉴定人员采用的鉴定方法正确、计算方法无误,其计算的林木蓄积应予以认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时间在禁伐期限内,被告人没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是违法行为,且数量巨大,应受法律追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有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反林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319475.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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