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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秦*租赁了田*乙、胡*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梅子坪村陈**(小地名)的山林用于造林。同月,被告人祝*甲帮秦*在该山林造林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祝*甲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该山林马**203株、杉树263株、杂木63株,共采伐林木529株。经鉴定,被砍伐马**、杉树、杂木共计立木材积25.7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祝*甲滥伐的林木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5年11月4日,咸丰县林业局对祝*甲滥伐林木作出了咸高林罚决字(2015)第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祝*甲的供述,证人秦*、田**、田**、祝*乙、杨**、任*、胡*、杨**、梁*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汽油锯一把,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计算说明,被采伐的原木材积计算汇总表、计算表,滥伐林木现场伐桩检尺立木材积计算表,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及领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没款缴款通知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祝*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祝*甲全部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祝*甲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祝*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咸丰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折抵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扣押在案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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